花呗提现方法(花呗兑现最简单方法)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李丹亭、闫晓

经济生活的发展,信息技术的进步,衍生出了网络信贷行业,不管是2005年首创于英国伦敦的“zopa”网站,还是现在风靡的蚂蚁花呗,都是信贷的变种。网络信贷平台主要的运营模式是“p2p”模式,“p”指出借人,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主要指提供资金的一方。“2”指平台方,现在网络信贷行业的平台主要是手机app、网站,或者朋友圈自我推销的二维码、小程序等。第二个“p”指借款人,指需要资金的一方。目前我国盛行的“蚂蚁花呗”、“人人贷”、“借呗”就是网络信贷的典型模式。

现在流行网络信贷工具“蚂蚁花呗”,基于用户在支付宝上的信用值决定用户的透支额度,在用户开通蚂蚁花呗时候会弹出《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芝麻服务协议》,在这个合同中必须授权服务商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自动扣除支付宝余额、余额宝、绑定的银行卡等用于还款。

蚂蚁花呗依靠的支付宝平台,极容易被利用套现,行为人利用蚂蚁花呗购物之后,随即进行退款操作,所退的款项并非原路返回,退回蚂蚁花呗,而是直接退到支付宝余额里,行为人即可随意转到银行卡或者转给他人取现,这就是蚂蚁花呗的套现路径。

衍生出了两种类型,一是蚂蚁花呗客户在网上使用花呗购物,用蚂蚁花呗付款支付后要求退货,商户收到退货后,将货款退回到客户支付宝余额上后,客户将余额转出套取,对此行为,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导致行为的定性大相径庭。二是有组织有分工的套现,即需要资金的蚂蚁花呗客户在网上寻找提供套现服务的中介或者商户,客户按照中介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蚂蚁花呗购买相应“商品”,此商品一般不发货,客户点击退款,然后中介将扣除手续费之后的钱款打入客户账户中。例如,2018年6月,湖南首例“蚂蚁花呗”套现案,犯罪嫌疑人刘某、黄某、甘某某被批准逮捕利用“蚂蚁花呗”进行虚假交易套现3.2亿元,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三人批准逮捕。三人开发了一套专门用于蚂蚁花呗套现的网络平台——“光有米”,吸引了一批代理商和码商,代理商负责联系蚂蚁花呗套现客户,码商负责联系可进行蚂蚁花呗收款的支付宝商户,“光有米”平台、代理商、码商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起套现路径具体为:1.需要通过蚂蚁花呗套取现金的客户通过扫描代理商提供的二维码,用蚂蚁花呗额度进行支付,资金会进入商户的收款支付宝账户中。2.完成扫码交易后,码商按比例扣除手续费,剩余资金自动流转至“光有米”平台的支付宝账号内。平台按比例扣除手续费,剩余资金自动流转至代理商的虚拟钱包。3.代理商按比例扣除提成后,与客户进行结算,最后将钱打入客户账户。除此之外,每笔交易“光有米”平台还单独收取套现人员1元的服务费。

像此类的网络信贷套现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罚,但并不等于法律对其束手无策,现笔者针对上述实践中暴露出的两类行为进行罪刑分析:

对于第一种蚂蚁花呗客户本人的套现行为,即蚂蚁花呗客户本人在使用蚂蚁花呗时进行套现,之后拒不还款。有两个罪名可供选择,一是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见,诈骗罪是刑法关于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则是特殊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以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为原则。

蚂蚁花呗和信用卡均具有消费透支功能,客户均可以预借款项并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在透支消费方面,蚂蚁花呗和信用卡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看做是虚拟的信用卡。行为人使用蚂蚁花呗进行大额透支的,应当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分析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远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对此,应当以信用卡诈骗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事先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在使用蚂蚁花呗后因遭遇灾祸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无力偿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应为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对于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劝说被害人投资或者帮助使用蚂蚁花呗购买产品→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用蚂蚁花呗替行为人购买产品→行为人取得套现财产将被害人拉黑,蚂蚁花呗所欠款项和滞纳金仍由被害人负责偿还,因而在财产上受到损失。此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利用他人支付宝中的蚂蚁花呗进行消费、套现。行为人一般采用木马程序盗取支付宝密码的方式或者事先已经知晓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在未经被害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蚂蚁花呗套现,然后将钱款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实务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此类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因为行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使用花呗购买商品,该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部分,属于行为人采取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被告人后续退货并取现的行为只是被告人实现商品货币化的手段。使用支付宝账户、用蚂蚁花呗消费、套现后转账三个行为结合在一起之后,更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客观特征。此类行为之所以不定诈骗罪,是因为行为人冒用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都是真实的,也是支付宝公司所认可并事先授权的。被告人并未同时实施需重新审核发还贷款的欺骗行为来骗取花呗服务提供商支付货款而获取利益,套现的最终被害人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支付宝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是按照支付系统正常的程序来操作。计算机程序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可能发生被骗的情况。

责任编辑:李思科 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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